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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刑讯逼供罪要如何认定?刑讯逼供罪的辩护词要怎么写?

发布时间:2022年11月30日 成都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Tags: 刑讯逼供罪辩护词

  刑讯逼供罪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故刑讯逼供罪属于身份犯,普通民众是不能犯该罪的。但是一般公民与司法工作人员伙同犯该罪的话,是可以成立共犯的。由此可知,刑讯逼供罪与司法工作人员的联系较为密切,那么刑讯逼供罪要如何认定?面对刑讯逼供罪的指控,犯罪嫌疑人要如何辩护,其辩护词要怎么写?

  张彬律师成都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四川成都刑事领域专业律师,主要研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张彬律师做工作认真负责,自执业以来办理了上百个大大小小的刑事案件,接手的刑事案件几乎都得到无罪、缓刑或减轻的满意效果得到了委托人的高度好评。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专业的事让专业的人来做,以“为人辩冤白谤是第一天理”为办案理念,力求帮助每一个辩护人能获得有效辩护并且得到罪轻、无罪的有利判决。

  

2022年刑讯逼供罪要如何认定?

  一、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区别本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

  (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

  二、本罪与它罪的界限

  (一)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近或相同,因此极易混淆,实践中必须严加区别。

  (1)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泄愤报复等为目的。

  (2)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机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客体不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两者的主体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又有所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

  (4)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本罪则无此要求。

  (二)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

  (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限制。

  (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则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

  (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逼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逼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将他人人身自由剥夺并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应视具体情况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2022年刑讯逼供罪的辩护词要怎么写?

  我是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律师,是王某的辩护人,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2009)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刑讯逼供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2006年9月18日,时任某派出所所长王某、民警陆某、巡防队员王某某在办理吴某一案讯问过程中,陆某、王某对吴某刑讯逼供得到了所长王某的“默许”,后经法医鉴定,吴某的伤情为轻伤。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的上述认定除了吴某的陈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明王某“默许”民警对吴某刑讯逼供,间接证据又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且证据与证据之间也有诸多矛盾之处,下面我对本案的证据做一个分析。

  起诉书指控陆某、王某对吴某刑讯逼供得到了王某“默许”,那么我们首先看一下陆某、王某对这个事实是如何供述的。卷宗第26—37页有检察机关对陆某二份讯问笔录及陆某亲笔所写一份情况说明,在笔录和说明中陆某多次供述“我们在讯问期间没有人殴打吴某”、“我敢保证,我们在办案期间决定没有对吴某进行殴打”。办案人员问陆某“看押期间有无人员对吴某实施体罚等行为”。陆某回答“没有”,卷宗第39—54页检察机关对巡防队员王某有5次讯问笔录,在王某也多次陈述“我没有看见谁打他,我也没有打他”、“我没有打,其他人是否打了我不知道,我也没有见 ”。在卷宗第88页、第91页2006年9月18日在某某派出所值班巡防队员张某、民警杨某也证明“没有看到人殴打吴某”。检察机关对王某三次讯问王也再三陈述没有听到和看到有人殴打吴某,更没有指示或“默许”他人殴打吴某。王某、陆某、王某、张某、杨某都是当晚在派出所值班的民警或工作人员,他们的证据都是直接证据,证明了没有人对吴某刑讯逼供,从以上证据看陆某、王某否认刑讯逼供且民警和其他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证据根本就不扎实,王某“默许”岂不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再看一下吴某陈述的可信度。第一份陈述“带我到派出所的那个民警打我,另外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第二份陈述“然后过来有四个人,就开始打我”,第三份陈述“我记着有四五个打我”。三次陈述所谓打他人的数量每次都不一致,其矛盾是显而易见的。吴某还陈述:“我记着有一个去拿了一个电警棒,过来用电警棒击打我,拿电警棒那个姓吴,因为他和我一个姓,所以有印象”,据了解某某派出所根本就没有电警棒,当晚也没有吴姓警官值班,这个情节显然是吴某编造的。吴某又陈述“当晚他们打我到快天明,大概有六七个小时”。从吴某的侦查卷中可以看到2006年9月19日2:10---3:10、5:20—6:40 办案人员对其有两次讯问有长达14页的讯问笔录,这个时间段公安人员是在对其讯问,那有长达六七个小时殴打?从侦查卷中看办案人员在讯问过程中不但告知吴某应有的权利,还发问了“在我们对你讯问的过程中有没有对你刑讯逼供体罚或者虐待你”,吴某回答:“没有”。吴某的陈述是言词证据,其不确定性本身就大,因为案件办案人员与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其虚假陈述的心理状态应当是有的。吴某的陈述又有诸多的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其陈述的合理性又相当低,又有王某、陆某、王某、张某、杨某等人陈述或证言与之对抗。因此单凭吴某陈述不能认定王某“默许”对吴某的刑讯逼供。

  公诉机关似乎有这样一个证据体系,有吴某陈述证明王某”默许”民警对吴某刑讯逼供,又有某县看守所证明吴某离开某县看守所没有受伤,还有看守所医生王某证言及吴某同号在押人员宗陆军、周中华证言证明吴某到某市看守所时身上有伤,再加上法医鉴定,似乎是一个严密证据体系。吴某陈述不客观,上面已做了论述不再赘述。2007年7月3日某县看守所的证明是在距离吴某离开某县看守所10个月时出具的,时间比较长,看守所也没有出所体检制度,某县看守所怎么知道“该人身体无任何伤痕”?。

  某市看守所王某是在吴某入所的第二天发现其身上有伤,入所当天晚上这个时间段发生什么事情他怎么会知道?

  吴某同号宗陆军、周中华是听吴某说是被办案单位打的,这两份证言是传来证据,同样不能直接证明是谁打他的。显然,本案间接证据体系是不严密,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唯一,证据链条是有脱节的,没有达到刑诉法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要求。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1、王某是2008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截止今天18个多月,依据《刑诉法》第58条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2、关于吴某轻伤鉴定,依据《刑诉法》第121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结果出来以后一直没有告知王某,剥夺了当事人提出了重新鉴定的权利。

  综上,起诉书指控王某涉嫌刑讯逼供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请合议庭对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张彬律师,四川成都刑事领域专业律师,每个案子从刑事辩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从证据、事实、法理、司法伦理等环节进行深入分析,力求帮助每一个辩护人能获得有效辩护并且得到罪轻、无罪的有利判决。